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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发布时间:2014-07-31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颁布单位】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21121

【实施日期】 19921121

1992年11月21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6月1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综合防治,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专项资金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和进行重点建设项目布局时,应当有水土保持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者论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和部门责任制,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有计划地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应用水土保持科研成果,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省、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部门。
  设有水土保持机构的县(市、区),由水土保持机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镇)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十一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种草,并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保护植被,扩大植被覆盖面积。禁止毁林开垦、破堰种植和放火烧荒。

  第十三条 在封山育林区及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饲养牲畜,应当实行圈养。

  第十四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市(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提出小于25度的禁止开垦坡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开垦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期限,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十五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须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提出防治水土流失措施。经批准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开垦手续。
  开垦国有荒坡地的,必须按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六条 在5度以上坡地上整地造林,抚育幼林,更新草场、植物堰,种植农作物等,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对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八条 在山区、丘陵区、沿黄地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建材企业及从事其他大中型工程项目开发建设,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否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计划部门不得立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
  在山区、丘陵区、沿黄地区依照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在建或者已建成投产使用继续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补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筑路、修渠、烧窑及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管理,根据水土保持要求,制定具体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对因采矿造成土地塌陷、植被破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责其限期治理,恢复利用。
  在崩塌滑破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取土、挖砂、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等水土保持设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三章 治理

 

  第二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位,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实行植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防治体系。
  在沿黄地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采取开发水源、设置防田林网、林粮间作、农作物留茬套种、植树种草、荒丘封育、放淤压沙、改良土壤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引黄灌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黄河泥沙进入河道,造成河道淤积。引黄灌区渠首、条渠的清淤弃沙,必须及时覆淤还耕,防止沙化。

  第二十四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五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治理,也可以采取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进行治理。
  实行承包、租赁治理的,应当签订水土保持治理合同;实行使用权拍卖的,其水土流失由取得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治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按规定缴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七条 自行治理或者联合治理的,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预算,将防治费用专户储存,由银行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八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用必须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水土流失防治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其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用,从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条 各类水土保持设施,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组织施工。国家资助治理的重点水土流失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设立标志。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扶持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进行更新采伐时,可以从林木销售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对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必须按照谁使用、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加强管理和保护。
  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必须经常检查、维护,确保工程设施发挥正常效益。

第四章 监督

 

  第三十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为全省的水土保持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并为全国水土保持监测中心提供情报信息。

  第三十四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时,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规定,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非法开垦面积每平方米1元至2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规定,未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擅自开垦荒坡地面积每平方米0.5元至1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第十六条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2元至5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和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逾期不补报的,视为无力治理,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沙或者采石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500元至5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1千元至1万元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罚款处罚时,必须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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