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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 

发布时间:2014-07-31

 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烟台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文单位:烟台市人民政府

文  号:烟政发[2003]110

发布日期2003-7-31

执行日期2003-9-1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烟台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烟台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进一步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城市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防治水土流失,必须贯彻执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进行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必须兼顾国土整治和水土保持,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和进行重点建设项目布局时,应当有水土保持方面的专项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和部门责任制,并实行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的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进行水土保持查勘,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制定并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

(三)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对生产建设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查处水土保持违法案件,调解处理水土保持纠纷;

(五)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

(六)负责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七)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

(八)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财政、物价、建设、规划、交通、林业、农业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助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制定具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

第七条 在山丘区治理水土流失,要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综合治理。要实行植物措施、工程措施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建立水土保持综合防护体系,提高治理效益。

在沿海风沙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营造防风固沙林,设置农田林网,并采取林粮间作、农作物留茬套种、秸杆还田、改良土壤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八条 在本市境内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建材企业及从事房地产、旅游开发等大中型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否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立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和采矿批准手续。

在本市境内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变更。

第九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都必须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损坏地形、地貌和植被等水土保持设施,应当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及《省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水土保持方案;逾期不补报的,视为无力治理,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缴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十六条 违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依据水利部《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而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依据《水保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罚款上缴同级财政国库。

第十八条 罚款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责令停业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91日起施行。烟台市人民政府198469日发布的烟政发(1984167号《烟台市水土保持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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